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41元,及其中新臺幣66,05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添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3,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添貴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黃添貴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6,05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黃添貴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當時有辦理限定繼承,且有申請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黃添貴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公告查詢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黃添貴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