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啟超

被告司麥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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