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包家論 被告 黃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