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郭秀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郭秀鑾於民國110年9月10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後,欲由南往北向穿越大衛路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駛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並橫越道路欲跨越分向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蘇翊誠 騎乘車牌照號碼NBT-62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衛路41-1號前見被告吳郭秀鑾機車時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吳郭秀鑾之機車,致使告訴人蘇翊誠機車往左傾倒壓在告訴人蘇翊誠左腳上而受有左側踝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郭秀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蘇翊誠告訴被告吳郭秀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郭秀鑾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翊誠與被告吳郭秀鑾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