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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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陳吳美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美媛 前承租其管理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簽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吳美媛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5,976元。又吳美媛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其母 王月裡 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對於吳美媛所留債務,依法應於繼承吳美媛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王月裡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吳銘 鉍、 吳銘嶽 為王月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再轉繼承吳美媛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 吳銘鉍 、吳銘嶽應於再轉繼承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976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銘鉍、吳銘嶽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月裡繼承被繼承人吳美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7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伊並未繼承王月裡任何遺產,且系爭土地已於7年多前轉由吳銘嶽承租,不應由伊承擔租金債務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土地已於7年多前轉由吳銘嶽承租,不應由其承擔上開租金債務,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原則上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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