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5年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搭乘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262號路線公車,上車後見告訴人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坐在公車左側靠窗座位,而當時公車上仍有其他空位,仍坐在甲○右側之坐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上開262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先將雙手交叉環抱胸前,隨後伸出右手朝甲○胸前環抱書包之空隙碰觸甲○右側胸部,當甲○感到異狀,拿開書包見被告之手部碰觸其胸部,旋即起身告知上開262號路線公車司機,由公車司機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