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金寶 、 黃喜一 、 林玉花 、 林正宗 、許 陳玉杯 、 吳鴻隆 、 李陳蘭英 、 廖蘭香 、 陳秋吉 、 吳世興 、 吳連麗娥 、 吳飛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即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黃金寶、黃喜一、林玉花、林正宗、許陳玉杯、吳鴻隆、李陳蘭英、廖蘭香、陳秋吉、吳世興、吳連麗娥及吳飛龍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9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相對人等仍設籍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惟其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林正宗及相對人許陳玉杯部分:相對人林正宗已於民國95年6月6日死亡,許陳玉杯已於94年7月23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正宗、許陳玉杯已死亡,即無受意思表示通知之能力,亦無從再對之為送達,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是本件此部分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黃金寶、黃喜一、林玉花、吳鴻隆、李陳蘭英、廖蘭香、陳秋吉、吳世興、吳連麗娥及吳飛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戶籍址,渠等均非設籍於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此部分聲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㈢就相對人黃金寶之9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部分(權利種類:地上權,收件年期:民國70年、字號:中字第037692號、登記日期:70年10月5日、權利人:黃金寶),因其於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符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邏輯,且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之「金城路」亦非桃園市八德區之路名,為求查明人別,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就該筆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之資料,該所於113年4月23日以中第登字第1130006807號函復稱就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提供等語。嗣本院以姓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查得身分證統一編號與「Z000000000」僅差異一碼之人,並進而查得其養父 黃作銀 之簿冊影像資料,其地址曾登記為「桃園縣○○市○○里0鄰○○街00號」。從而,雖本院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異,惟依前開說明,堪認人別應屬同一,附此敘明。
四、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