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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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5次違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楊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山於民國109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酒後自屏東縣○○鄉○○村○○○○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孟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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