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鄭新翰 律師
賈鈞棠 律師
孫小萍 律師
被告林松慶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被告 李盈宏
選任辯護人 蔡宜峻 律師
被告 戎鴻銘
上列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維峻 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告 郭育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 律師
被告 鄭宗泰
前列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慶共同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松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5行「 涂志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凃志傑 (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四最末行「致生損害於湛積公司」,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睿能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 王昶明 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SoftwareEngineeringProgramPurchaseRequestStatus」及編號2、18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㈣增加「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湛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公司發布資料保護作業程序與控制作業之電子郵件、個人電腦配發管理辦法」、「和解協議書9份」、「被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林松慶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依同法第13條之4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被告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松慶與凃志傑就上開二犯行,另與鄭宗泰、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就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松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之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林松慶固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固有不當,然尚查無證據證明業於境外利用該營業秘密生產產品而獲有利益,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因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林松慶所犯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理應忠誠執行職務,竟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而違背其等任務,被告林松慶為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並意圖在境外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然被告林松慶等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犯罪之動機、手段、涉案程度、對告訴人公司之危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等人之個資,詳本院卷六第349-350頁)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湛積公司任由其代表人林松慶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顯然欠缺尊重營業秘密權之觀念,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節,對被告湛積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法人亦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郭育昌、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被告湛積公司代表人林松慶與被告李盈宏等8人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均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揭和解協議書可憑,堪信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等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六第65頁)另認被告林松慶、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及未經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被告郭育昌、王孝武、游傳順上開所為,另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持有營業秘密不為刪除、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湛積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以同法之罰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惟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著作權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六第325頁)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