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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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97年4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抗告人親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覽原執行卷宗,證實無誤,抗告人並影印蓋有法院收件章戳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抗告人要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確已終結,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抗告人於97年4月2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且有捺蓋桃園地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7、17),而抗告人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經原法院以97年全聲字第148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頁11),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二)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莒光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373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證明,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2月1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000000000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2月15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7004052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45-
46、49-52、57、59)。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