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曾奕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地點取領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其與「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放置時地、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曾奕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奕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3、另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第15條之1,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其就本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告訴人 葉書豪 係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9萬元租金之價格,而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2張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置物櫃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告訴人葉書豪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一己之私,仍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此由其業已因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⑵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可證其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告訴人葉書豪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指定置物櫃內帳戶提款卡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中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之工作,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按上說明,當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
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葉書豪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暨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葉書豪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暨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表示「必須要等到我出監之後找到工作才能處理」等語,是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關工作、月收入十幾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6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騙
匯入款項,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新臺幣)放置時日(/放置地點)銀行帳戶領取時日(/領取地點)宣告刑1葉書豪(提告)112年4月7日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葉書豪謊稱:出借帳戶提款卡1張,即可獲9萬元租金云云,惟葉書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猶依指示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指定置物櫃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7時16秒許(/台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之置物櫃208櫃4號)(起訴書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更正)⑴葉書豪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葉書豪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112年4月7日12時43分許(/如左所示台北車站置物櫃208櫃4號)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 郭育承 (提告)112年4月7日17時3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電聯郭育承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致變成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郭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18時26分21秒1萬2,123元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⑵所示帳戶112年4月7日①18時26分36秒②18時27分08秒③18時27分42秒④18時28分48秒⑤19時12分13秒⑥19時18分06秒⑦19時18分36秒①2萬元②2萬元③3,000元④1萬2,000元⑤1萬元⑥2萬元⑦1萬元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 謝宗翰 (提告)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謝宗翰佯稱:公司內部資料錯誤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18時21分44秒(起訴書所載「18時24分」應予更正)4萬3,123元同上同上同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 陳騏超 (提告)112年4月7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郵局人員電聯陳騏超佯稱:官網平台被盜用造成訂單重覆下訂,須依指示協助止付云云,致陳騏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19時12分55秒(起訴書所載「19時13分」應予更正)2萬9,985元同上同上同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黃凱筠 (提告)112年4月7日19時0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自稱麥多玩具女性估作人員、華南銀行人員電聯黃凱筠佯稱:因系統錯誤亂碼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19時05分48秒9,999元同上同上同上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郭柏漢 (提告)112年4月7日19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電聯郭柏漢佯稱:因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其有下訂電影票的訂單,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郭柏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20時18分許39秒4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銀行帳戶」欄⑴所示帳戶112年4月7日20時28分29秒5萬元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古琬樺 (提告)112年4月7日19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威秀影城客服、郵局人員電聯古琬樺佯稱:因客服疏失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協助取消云云,致古琬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曾奕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112年4月7日①19時56分59秒②19時59分55秒①4萬9,986元②4萬9,123元同上112年4月7日①20時05分12秒②20時06分16秒①5萬元②4萬9,000元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葉書豪(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葉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1至33頁)。5、台北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頁)。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12年12月15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12000004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7、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0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2郭育承(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1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0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3謝宗翰(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81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0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4陳騏超(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陳騏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75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0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5黃凱筠(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87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018809號函暨其檢附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6郭柏漢(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12年12月15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12000004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7古琬樺(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古琬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至105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07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112年12月15日北富銀南門字第112000004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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