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壹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郁心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又扣案新臺幣(下同)340元,為警方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1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被告販賣本件扣案物之犯罪所得為34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應予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