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4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葉斯亮 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案外人葉斯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案外人葉斯亮對前揭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止
,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