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調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調字第565號聲請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狀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核係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90,000元,然未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