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8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受安置人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准予安置,聲請人於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母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與諮商,然受安置人母親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無親自負責教養之計劃,對於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餐食及生活休閒等,明確表達無能為力及無法提供,且明確告知希望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出養,計劃於申請探視受安置人之過程,向受安置人表達出養受安置人之資訊,又受安置人目前年僅7歲,需穩定生活照顧環境,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意願低落,亦無替代性照顧或支持人力方案,經家庭處遇輔導服務仍未能改變受安置人母親教養計劃與想法,為求受安置人能獲得穩定成長環境,確保其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續予安置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1份及兒童少年保護家庭處遇服務方案個案記錄表3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所示略以:受安置人與母親及繼父生活期間,迭因生活相處、個性特質、課業及餐食習慣、管教問題及服從性不足等因素,與母親及繼父衝突,生活照顧情況受疏忽,並有受管教過當之情況,安置期間其母親對於處遇輔導雖能配合,惟其教養計劃態度不變,對受安置人仍有放棄教養照顧之想法,期許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改變親職觀念,漠視受安置人成長及受照顧之權益,宜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未提升,且有放棄教養照顧受安置人之意念,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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