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智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陸佰捌拾玖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參仟壹佰壹拾柒片、PS2目錄貳本及WIii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2月間起至101年6月9日9時5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其所經營之「阿姆羅企業社」,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販賣侵犯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商標權、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其間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造成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暨衡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數量甚鉅,到案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手段平和、目的單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均達成和解,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既應依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689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117片、PS2目錄2本及Wii目錄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商品之重製物,應依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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