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81號函暨113年12月2日法務部○○○○○○○執行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