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黃建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記載不服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16386號』處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起訴狀後所檢附之文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16386號函」影本2份,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之不服裁決書字號(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