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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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銀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銀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銀山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語(參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