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涂美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錦美廖婉君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各為相對人二人提供反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號、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回執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固經三審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假執行得受之損害已確定,但觀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內容係為「...(前略)台端若因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敬請台端於收到本函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請求,特此催告通知。」,前開信函內容所載之「提出請求」,與首開規定之「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否相同,已有疑問。再,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乃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可能得受之損害,並非擔保如前開信函所述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之損害,是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已催告相對人,但因催告之內容有誤,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另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免假執行乙事受有損害或已填補其損害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得取回擔保金。綜上,本件聲請均與首開規定得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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