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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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黃正亮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應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25號),因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
5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40,084元,又預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98,685元(計算式:1,840,084元×5%×4年4月≒398,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金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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