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千惠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千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千惠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4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