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羽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羽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周羽薇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羽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王寶鳳 管領之TT面膜12片、化妝水1罐、保濕乳液1罐、洗面乳1罐、哈根達斯冰淇淋迷你杯1杯、每朝健康綠茶6罐(價值共約新臺幣1,700元)等物(嗣均已合法發還王寶鳳),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
二、案經王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羽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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