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14號聲明人 吳鄭秀琴
吳明通 吳月裡 吳淑真 吳淑娟 吳淑華 被繼承人 吳日明 (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鄭秀琴與被繼承人吳日明為祖孫關係,而聲明人吳明通、吳月裡、吳淑真、吳淑娟、吳淑華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故如先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聲明人等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兄弟姊妹等事實,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吳忠 盈、吳忠至前以102司繼字第313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然該順序尚有吳宜臻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吳日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吳日明第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吳日明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