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琡珺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智簡字第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琡珺明知「jetoy甜蜜貓」為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取得大韓民國捷拓伊社(Jetoy)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被告黃琡珺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得之「jetoy甜蜜貓」等文具系列商品,均屬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違法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粉絲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78之2號2樓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接至露天拍賣網站,利用「Z0000000000」帳號,以1組12個、每個新臺幣(下同)27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而侵害上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便條本等文具商品,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經警方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被告黃琡珺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遂於101年4月18日佯裝買家下標購得12本便條紙,並經通知告訴人粉絲谷公司,經該公司鑑定確屬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5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之居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條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粉絲谷公司告訴被告黃琡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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