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倉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倉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1.16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兼衡酌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仍不知警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境貧寒,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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