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31日所為100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敏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敏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郭福壽 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嘉小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第44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相信歷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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