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8月
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4月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於10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係在106年4月6日屏東地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在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復故意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一)觀以受刑人所犯酒醉駕車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雖皆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惟醉態駕駛罪係因近年來酒醉駕車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例層出不窮,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駕駛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失去安全駕駛能力,故而以刑罰抑止此類行為以保障多數用路人之安全,且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為必要;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寓有加強對因車禍案件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損害擴大之意旨。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雖皆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惟揆諸上揭說明,該二者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至明,且罪質亦互殊。是在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以其犯罪型態、原因、罪質、社會危害程度亦均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二)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判決理由意旨,係以受刑人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科以肇事逃逸罪刑尚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前案已論處緩刑為由,致無從宣告緩刑等語,推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後案,似尚仍可期待其能悔改警惕,果如此,實難以遽認受刑人所為之前案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再者,依上揭後案之判決理由,可認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受刑人除上述前、後二案外,亦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