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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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呂奕賢
呂國益 呂包鍾鸞 共同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廖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16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1、2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以被告廖志仁涉犯重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第1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6年3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旋於法定10日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交付審判,於106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第1669號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宗憲 、 周秉翰 、 胡皓恩 證稱並非受被告廖志仁之教唆而毆打聲請人呂國益、呂包鍾鸞、呂奕賢,渠等在毆打完後才看到廖志仁到場,且聲請人呂奕賢之行動電話拍攝畫面亦未顯示廖志仁有何從旁唆使之言語或舉動,不得以廖志仁行走在呂奕賢之後,即認定廖志仁有教唆其他共犯或有犯意聯絡,又觀以廖志仁於衝突過程中未發一語,僅於雙方動手後出言「這樣好了吼」,其客觀情狀僅係勸架言語,亦難認周宗憲等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其所指使或教唆即遽入於罪,而認被告未構成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重傷害或傷害罪,然查:
(一)被告廖志仁早於案發一小時許,即與共犯 邵揚凱 至聲請人呂奕賢位於龍邸中國社區之「益也居單車行」觀察環境,隨後並一路尾隨呂奕賢至名軒山莊社區進而參與毆打呂奕賢之犯行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為據,應足以證明廖志仁與實際下手毆打之邵揚凱於事發前早已密切接觸,絕非如被告所辯與共犯邵揚凱、周宗憲均不認識;又本件聲請人呂奕賢遭擦撞之廂型車上並未留下任何電話號碼,惟由胡皓恩卻撥打上開單車行電話聯繫聲請人呂奕賢之行為可知,應係被告與邵揚凱於上開時間至單車行勘查現場時,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後將之交付胡皓恩。
(二)其次,邵揚凱與被告尾隨聲請人呂奕賢到車禍糾紛現場時,理當不認識周宗憲等人之邵揚凱,竟直接加入周宗憲等人之衝突及毆打呂奕賢之行列,其情形亦明顯乖違常理,難謂廖志仁與邵揚凱、周宗憲等人間無犯意聯絡可言;且觀以周宗憲等人毆打呂奕賢之過程中,廖志仁均全程在場,雙手抱胸,更於過程中出言「這樣好了吼」示意周宗憲等人停止施暴等情節,其角色絕非單純旁觀之人,是以周宗憲等人證稱不知廖志仁何時到場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係為廖志仁脫免教唆重傷害罪責之詞。
(三)且依「名軒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紀錄顯示,被告於101年12月擔任主委後,社區即無改選紀錄,而案發時距離改當選時已逾2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委任職最長2年,是被告廖志仁既不具主委身分,絕無可能「單純」會同「邵揚凱」出現於聲請人等遭施暴之現場,而邵揚凱既係出手毆打聲請人等之人,顯然被告廖志仁絕非單純經過或僅為到場關切;又被告於104年8月9日,即已對聲請人呂奕賢為恫嚇犯行,而8日後之104年8月17日即發生聲請人呂奕賢遭周宗憲等人痛毆致重傷,陪同被告到場之邵揚凱,亦加入施暴之列,被告則在旁觀看,並稱「這樣好了吼」,可認104年8月17日之聲請人遭施暴之重傷害犯行,為被告於105年8月9日所為恐嚇內容之實現。
(四)再則,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移送書中,已指明「有關犯罪嫌疑人廖志仁提出 呂嫌 渠等3人誣告罪嫌部分,經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案發前 廖嫌 均至現場指揮,並尾隨呂嫌車輛至案發地,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等語,且於犯罪證據欄中列有「3.現場糾紛相關錄影畫面」,足見事發現場不但有錄影監視畫面為證,警方亦係根據錄影畫面後,認定廖志仁確曾至現場指揮,並尾隨聲請人車輛至案發地點,而駁斥廖志仁對聲請人3人所提之誣告罪,可知被告廖志仁應有指揮邵揚凱、周宗憲等人下手實施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爰請審酌上開事證,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嫌教唆重傷害或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3人與另案被告周宗憲、胡皓恩、周秉翰等人於104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聲請人呂奕賢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旁空地,因胡皓恩擦撞告訴人廂型車,而相約洽談賠償事宜時,周宗憲因不滿呂奕賢持手機錄影而起爭執,呂國益見狀上前阻擋,繼而引發肢體推擠,周宗憲、胡皓恩及周秉翰乃共同毆打告訴人呂奕賢乙節,為另案被告周宗憲、胡皓恩、周秉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陳不諱 (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5頁、10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據證人呂奕賢、呂國益、呂包鍾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1份可佐(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2頁至第9頁),堪以認定;而聲請人呂奕賢因上開爭執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等傷害,呂國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呂包鍾鸞則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
(二)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涉教唆重傷害或傷害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好回家,才會經過上開地點,並未教唆周宗憲、胡皓恩、周秉翰及邵揚凱毆打聲請人3人,伊僅有在場觀看,並口頭勸雙方不要打架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768號卷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3頁背面),查:
⒈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
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下手實施傷害之另案被告周宗憲、胡皓恩、周秉翰等人於警詢均供稱: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呂奕賢拿出手機錄影才動手打人,沒有受到他人教唆而打人,渠等均在打完人才看到廖志仁,不知道廖志仁是何時來的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周秉翰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胡皓恩在空地練習騎車,不慎擦撞呂奕賢同在該處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乃打電話給呂奕賢,後來呂奕賢到場後,拿出手機出來拍,伊叫呂奕賢不要拍,並撥開手機,這時周宗憲來了,呂奕賢右手先打到伊的臉,伊就打回去,周宗憲(即周秉翰之兄)、胡皓恩也都有抓呂奕賢,伊打完後看到廖志仁,不知道廖志仁何時到場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25頁)、證人周宗憲則結證稱:伊當時在家裡1樓前面處理狗便,聽到中庭有人大、小聲,就過去看,看到弟弟周秉翰被呂國益、呂包鍾鸞抓住,呂奕賢正在打周秉翰,伊就跑過去罵他們,並和呂奕賢打起來,伊忘記廖志仁是何時到場,打完以後伊有看到廖志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23頁)、證人胡皓恩具結證稱:104年8月17日下午1點,伊於基隆市○○街○○○巷○○○號旁空地練習騎機車,不慎擦撞停在旁邊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伊打電話給車主,是一個女生接的,後來車主在下午3點回電話說到了,伊就和周秉翰一起過去,對方來了3人,伊都不認識,後來其中1名年輕的男生即聲請人呂奕賢就拿手機出來拍,周秉翰叫呂奕賢不要拍,並撥呂奕賢的手機,另1名老太太即聲請人呂包鍾鸞就拿水管打伊,伊就和周宗憲、周秉翰打呂奕賢,伊不知道廖志仁何時到場,打完後伊有看到廖志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24頁);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呂奕賢手機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00:41時,周宗憲以手指比向呂奕賢,並向呂奕賢出言「你憑什麼照我」,同時作勢上前與呂奕賢理論;畫面顯示時間00:42,周宗憲又向呂奕賢出言「你照什麼洨(臺語)」,並作勢上前毆打呂奕賢,而後畫面於00:54陸續出現周秉翰作勢出手毆打呂奕賢狀、周宗憲作勢以腳踹踢呂奕賢之狀(參105年度交查字第448號卷第2頁反面光碟勘查報告),足認本件係因聲請人呂奕賢持手機對著胡皓恩等人進行錄影,致周秉翰、胡皓恩不滿,始與聲請人呂奕賢起衝突,周宗憲見狀後,再與周秉翰、胡皓恩一同毆打聲請人呂奕賢;且現場之錄影內容,亦無被告廖志仁以動作或言語唆使胡皓恩等人上前毆打呂奕賢之情節,此觀之上開光碟勘查報告可見一般,從而,證人周宗憲、胡皓恩、周秉翰所證:渠等係因不滿呂奕賢以手機錄影才動手打人,未有他人教唆,應非子虛,渠等實施傷害呂奕賢之舉既係出於己意,而非由被告廖志仁唆使始起意實施犯罪,自難以被告廖志仁在場旁觀,即遽入被告於罪。
⒉又被告廖志仁與邵揚凱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前
往聲請人呂奕賢位於龍邸中國社區之「益也居單車行」,且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聲請人等之車輛離開龍邸中國社區後,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廖志仁亦驅車離開該社區之事實,有聲請人呂奕賢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存卷可稽(
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12頁),惟聲請人呂奕賢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53分及下午1時,伊的另1支業務手機「0000-000000」接獲通知說,伊停在名軒透天社區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要伊過去現場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第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40頁),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人,為另案被告胡皓恩乙節,亦據胡皓恩供承明確(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5頁反面),是以,胡皓恩既於104年8月17日中午12時53分及下午1時許,即已撥打聲請人呂奕賢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並告知擦撞自小客車乙事,自無可能係被告及邵揚凱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前往聲請人呂奕賢位於龍邸中國社區之「益也居單車行」後,刻意記下「益也居單車行」招牌下電話「0000-000000」,再告知胡皓恩,從而,聲請人以上情認定被告與邵揚凱前往上開單車行之目的係為本件傷害犯行而勘查現場之詞,顯屬臆測,而非可採。再者,聲請人呂奕賢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於龍邸中國社區有房子在出租,在伊居住之名軒透天社區內也有一間房子,且位於伊在名軒透天社區住處(即本件車禍糾紛現場旁之住處)之斜對面等情(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21頁),則被告於呂奕賢之車輛離開龍邸中國社區後不久,亦離開龍邸中國社區,並前往名軒透天社區之舉動,與被告辯稱:其出現在案發現場,是因剛好返家之詞相符,難認被告係已有傷害聲請人等之計畫後,尾隨聲請人等離開。又另案被告周宗憲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邵揚凱係伊表弟,伊係後來才看到他,也沒注意邵揚凱是否有動手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768號卷第74頁),故而,若邵揚凱有聲請人等所指與另案被告胡皓恩、周宗憲、周秉翰共同傷害聲請人等之舉,衡以常情,身為表弟之邵揚凱見表哥周宗憲與他人起衝突,而上前助勢之舉,亦合於常情,無法以被告與邵揚凱於案發前曾一同出現於聲請人上開單車行,遽認被告有教唆邵揚凱等人為重傷害或傷害犯行。
⒊再者,被告雖有於104年8月9日,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之名軒透天社區住處,因與聲請人呂奕賢之停車糾紛,而辱罵呂奕賢,並為恫嚇性言語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此與聲請人於104年8月17日遭胡皓恩等人毆打,核屬二事,未能以被告適於一旁觀看,即推認係被告教唆胡皓恩等人為傷害犯行。
⒋又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之移送書中雖記載:犯罪嫌疑人廖志仁
、周宗憲、周秉翰及邵揚凱等5人係朋友關係,案緣因 胡嫌 因騎乘機車追撞犯罪嫌疑人呂奕賢所有之0687-EW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由廖嫌邀同周宗憲、周秉翰及邵揚凱到場,呂嫌由家人呂包鍾鸞及呂國益陪同協調糾紛,雙方一言不合發生互毆;有關犯罪嫌疑人廖志仁提出 呂嫌渠 等3人誣告罪嫌部分,經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案發前廖嫌均至現場指揮,並尾隨呂嫌車輛至案發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104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㈠第1頁反面、第2頁),惟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至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而達起訴門檻,仍須由檢察官偵查後依調查之卷證資料判斷,故移送書雖有上開記載,然此僅為司法警察於發覺被告廖志仁有犯罪嫌疑即移送偵查而做成之文書記載,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達起訴門檻仍須由檢察官偵查後,依調查之具體事證加以判斷,無法以移送書所載,即認定被告確實犯罪。本件既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之指訴即有未洽。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邵揚凱,即輕信被告所辯,主張調查顯有疏漏云云。惟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依法傳喚邵揚凱未到,非漏未傳喚;而依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及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判斷,無法認定被告有教唆胡皓恩等人下手實施重傷害或傷害犯行之事實,已如前述,未能以此為由,作為推翻原處分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重傷害或傷害罪,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復聲請人亦未能舉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或提出原偵查卷內之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