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鄭舜友
盧婉欣 被告 莊偉祥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基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舜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原告盧婉欣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自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鄭舜友部分得假執行,原告盧婉欣部分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鄭舜友、原告盧婉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盧婉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鄭舜友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3,522元;原告盧婉欣原請求被告給付122萬6,000元,並均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鄭舜友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878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1,000元、釣具損失2萬1,500元、其他財物損失等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舜友34萬7,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盧婉欣則於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22萬3,756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駛至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遲緩而疏未注意,轉彎失控駛出路面邊線,而撞進位於同市區○○路○○○號之潮境釣具行,適原告鄭舜友騎乘配偶 張薇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店門口,人站立在系爭機車旁,而原告盧婉欣在該店內,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鄭舜友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臉部(兩處)、右手、右肩切割傷、臉部及足部多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害,其所攜帶之釣具、手機及停放在店門口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盧婉欣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0.8公分撕裂傷、右大腿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1.5公分撕裂傷、左足踝及足背約10公分撕裂傷、下巴5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鄭舜友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8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1,000元、釣具損失2萬1,500元、ok繃200元、手機維修1萬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盧婉欣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2,176元、交通費用6,560元、保母費3萬元、藥膏及矽膠片費用2萬5,800元、薪資損失13萬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7,5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分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舜友34萬7,078元、原告盧婉欣122萬3,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盧婉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仍駕駛被告車輛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傷勢均屬輕微,非需長久始能治癒,並無受影響需長期休養之情。又原告鄭舜友所提出受損物品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為其所有,該請求金額係惡意灌水,並將其他無關之費用一併混雜其中,實無足採。原告盧婉欣之保母與其乃親屬關係,是否確有支付保母費用有疑義、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計算式未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仍駕駛被告車輛以致肇事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財物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鄭舜友、盧婉欣分別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5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5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之受傷及其財物之受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原告鄭舜友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鄭舜友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臉部兩處、右手及右肩切傷、臉部及足部多處表淺切割傷等傷勢,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外科及復健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78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2日之收費收據5紙(詳本院卷第22-23頁)為證。另購買免縫膠帶支出200元,亦提出該膠帶之照片及105年4月28日之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鄭舜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78元【計算式:878+200=1078】,為有理由。
⑵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鄭舜友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配偶張薇鈴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其已受讓其配偶張薇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新昌盛車業行所出具修理費6萬1,000元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詳本院卷第24、108頁)、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數紙為證。惟被告辯稱該估價單未載日期且非收據、修理費應扣除折舊云云。
②經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薇鈴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車
手、車台、前後方向燈組、車殼等損害,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詳偵卷第20頁、第72、75、76頁、第79-83頁)可憑,而前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誠屬必要且合理,又估價單所估金額既為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費用,即屬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縱被害人未實際修復,仍應認其實際受有上開回復原狀的損失。另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鄭舜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即修理費6萬1,000元,核屬有據。
⑷釣具毀損部分:
①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鄭舜友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攜帶之自有釣具(含釣竿8,000元、捲線器8,000元、魚網1套2,000元、配備及木蝦1組2,500元、頭燈1,000元)損壞,因而損失2萬1,50
0元,並提出八斗釣具行105年3月2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受損之釣竿、捲線器、魚網、玉柄、頭燈等釣具照片、其他店家銷售同型式之釣具及其售價照片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鄭舜友所提照片無從證明究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受損物品云云。
②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鄭舜友提出案發時之
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紅色機車(即系爭機車)座椅打開,車尾站立一名身穿簡易雨衣之男子右手叼煙(原告鄭舜友稱該名男子為原告鄭舜友),後畫面下方出現一輛自小客車部分車頭,該名身穿簡易雨衣之男子從畫面下方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紙箱處,面對紙箱,此時該名男子背上可看到背負狀似釣具之物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酌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事故當時現場所拍攝附於偵查卷內之照片,系爭機車旁確實可見受損釣具(詳偵卷第75、76頁),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③核原告鄭舜友前揭受損之釣具品項,顯無法單就局部修復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原告鄭舜友購買前揭釣具僅10餘天即遭被告毀損,堪認其所支出之價金即為相同規格型式釣具之市價,是原告鄭舜友請求被告賠償釣具損失2萬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手機螢幕破裂更換費用:
原告鄭舜友主張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三星Note2手機及SonyZ2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螢幕破裂受損,其已支出SonyZ2手機之修理費用5,000元,另三星Note2手機尚未修理,依傑昇通信基隆深溪店之報價更換費用為8,500元,業據其提出璨德通信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傑昇通信基隆深溪店之報價等為證(詳本院第24頁背面、證物袋),核前開報價所記載之更換屏幕之內容,其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應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鄭舜友請求被告賠償1萬3,500元【計算式:5,000+8,500=13,500】,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飲酒駕車所致,並原告鄭舜友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及腹壁挫傷、臉部(兩處)、右手、右肩切割傷、臉部及足部多處表淺切割傷,經傷口縫合術治療,陸續回診3次之情,堪認其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鄭舜友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薪約5、6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零工,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54頁),故認原告鄭舜友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承上,本件原告鄭舜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4萬
7,0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8元+機車修理費用6萬1,000元+釣具損失2萬1,500元+手機螢幕更換費1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4萬7,078元】。
㈡原告盧婉欣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盧婉欣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及左側第2腳趾伸肌腱撕裂,105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5日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繼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2,176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5年6月1日、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住診、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基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7、77頁、第38-44頁)。經查原告盧婉欣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2,516元,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請求,並未具體指摘何項目及其請求金額為不足採,其主張自屬無稽。原告盧婉欣上開醫療費用9萬2,516元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其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2,176元,為有理由。
⑵藥膏及矽膠片費用:
原告盧婉欣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經醫師診斷傷口需每天2次換藥,疤痕需1年以上才有機會成熟化,以每天使用100元美容矽膠片1包計1年期間,需支出3萬6,500元;每天使用650元除疤痕矽膠軟膏20g,2天用盡1條,1年需支出11萬8,300元,合計其將支出15萬4,80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藥膏及矽膠片費用共2萬5,8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5年4月23日接受左側第二趾探查手術及伸肌肌腱縫合手術,依學理此類傷害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這期間傷口必須每天兩次換藥,‧‧‧疤痕需要以矽膠軟膏或矽膠片等疤痕產品來治療,足部疤痕狀況依據學理,均需要一年時間才能成熟化‧‧‧。」(詳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盧婉欣左側足部之傷口疤痕依上開醫囑需1年始能成熟化,堪認其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1年除疤痕矽膠軟膏及矽膠片費用之必要,依原告盧婉欣主張矽膠軟膏或矽膠片之使用情形及費用計算,1日共需支出425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年期間之矽膠軟膏或矽膠片費用為14萬9,602元【計算式:12,750×11.00000000=149,601.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盧婉欣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5,8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
原告盧婉欣主張其因腳掌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後續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其於105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自住家到基隆長庚醫院回診10次,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車資共計6,560元,並提出三鼎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收據19紙、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為憑。查原告盧婉欣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且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詳附民卷第3頁),觀諸原告盧婉欣受傷部位為左足而行動不便,誠有於前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回診並復健之必要。經以原告盧婉欣所提之計程車收據日期、其回診日及復健日對照勾稽,原告盧婉欣主張之105年6月14日及計程車收據所載之10
5年6月4日均無回診或復健之紀錄,是該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至105年5月25日原告盧婉欣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其主張回程支出車資340元,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以原告盧婉欣住家地點基隆市○○區○○街○○號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約8.3公里,認原告盧婉欣主張該部分計程車車資為340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盧婉欣主張受有交通費用共5,620元損害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憑採。
⑷托育費用:
原告盧婉欣主張其本自103年5月22日起申辦育嬰假2年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預計於105年5月23日復職,然因系爭事故,致其於105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因傷無法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而需另外支出每月1人1萬5,000元之費用委請證人 林儀婷 照顧,共支出9萬1,500元,其僅求償3萬元等語。按親屬照顧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托育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保母照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托育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本件原告盧婉欣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並休養復健,確實無法於育嬰假期間照顧其3名未成年子女,又其已支出9萬1,500元予證人林儀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儀婷於106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到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17-118頁),堪認原告盧婉欣確實受有額外支出托育費用9萬1,500元之損害,衡酌目前托育市場行情,原告盧婉欣所稱之全日保母托育費用尚未過高,且其僅請求3萬元之托育費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被告辯稱證人林儀婷並無保母執照也未就保母費用申報所得稅,然該等情事均與原告盧婉欣是否確有受有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無關。
⑸薪資損失:
原告盧婉欣主張其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簡易型分行,前於103年5月22日起申辦育嬰留職停薪2年,預計於105年5月23日復職,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復職,爰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3萬1,700元,並提出其102年10月至103年3月之列印薪資單為證。經查,原告盧婉欣因本件事故於105年4月23日接受左側第二趾探查手術及伸肌肌腱縫合手術,依學理此類傷害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此期間傷口必須每天兩次換藥,行動不便,工作可能有困難等,有基隆長庚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盧婉欣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酌以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至105年5月5日方出院,自其出院後尚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是原告盧婉欣實際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05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5日,共2.5個月。至原告盧婉欣申請留職停薪前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各月薪資單,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106)安人發字第0113號函(詳本院卷第88-94頁)可按,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原告盧婉欣每月之本薪均為4萬8,200元,是原告盧婉欣所受2.5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2萬0,500元【計算式:48,200元/月×2.5月=120,500元】,故原告盧婉欣此部分之主張於12萬0,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盧婉欣因系爭事故致左側第2腳趾伸肌腱撕裂,經本院依職權函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盧婉欣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據該院106年3月10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201號函覆本院以:
「據病歷所載,病患盧婉欣已於106年2月14日及3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神經電學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盧女士因左腳第2腳趾肌腱神經斷裂手術後,檢查顯示左腳深腓神經病變,殘存左腳底麻、腳趾無力、身體多處疤痕等後遺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寺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6%。」(詳本院卷第100頁)。再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盧婉欣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4月10日)為29歲又4月,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原告盧婉欣得工作之期間尚有35年7月又29日(即35.66年),又原告盧婉欣前於103年5月22日起申辦留職停薪2年,自其申請留職停薪前6個月之平均月本薪為4萬8,200元,每年本薪收入為57萬8,4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則原告盧婉欣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2,544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2萬4,437元【計算式:92,544×20.00000000+(92,54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924,43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盧婉欣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3萬7,520元,自無不許。
⑺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飲酒駕車所致,並原告盧婉欣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住院將近1個月,術後不良於行尚須反覆回診復健,業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16%,且符合勞工保險第14級失能之情,足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盧婉欣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家管,前任職銀行,每月不計獎金之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零工,月薪約3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有原告盧婉欣於刑事調查筆錄所陳及其薪資單可參,故認原告盧婉欣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承上,本件原告盧婉欣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16
萬1,6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萬2,176元+藥膏及矽膠片費用2萬5,800元+交通費用共5,620元+托育費用3萬元+薪資損失12萬0,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3萬7,5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16萬1,61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舜友14萬7,078元、原告盧婉欣116萬1,616元,及均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鄭舜友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盧婉欣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盧婉欣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1,460元(即原告鄭舜友請求財物毀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盧婉欣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比之鑑定費用1萬0,46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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