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凰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75、9076、9077、9078、9079、9080、9081、11299、12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庚○○與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前為夫妻關係,並與甲106012、甲106013(該2人均為泰國籍,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渠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外籍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庚○○、甲106012、甲106013至泰國物色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變性人,己○○負責申請來臺工作許可證、購買機票,並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高雄市○○區○○○路○○號15樓、高雄市○○區○○路○○○○○號13樓等處,供變性人來臺後居住,而招募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甲106011、
甲106014(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臺性交易期間、容留地點、何人招募來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等泰國籍成年變性人來臺從事性交易,來臺後由甲106012管理甲106008日常起居;甲106013管理甲106009日常起居;庚○○及己○○共同管理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等人之日常起居。嗣庚○○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至高雄市○○區○○街○○號「35SPA商務旅館」(下稱35SP
A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此部分係庚○○、己○○、乙○○、丙○○及丁○○共犯之,詳下列二所述】;庚○○媒介甲106014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該男客搭載甲106014至不特定之旅館為性交易;庚○○及己○○媒介甲106009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甲106013告知甲106009前往約定的旅館進行性交易。前開性交易過程,均係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前開變性人之陰部或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3000元,變性人可自其中得約1000元至1500元,待性交易結束後,變性人再將扣除己身應得報酬,將餘款交回庚○○、甲106012或甲106013,以此方式營利。
二、乙○○與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為夫妻關係,乙○○為35SPA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丙○○與丁○○(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則均為35SPA旅館之幹部。渠等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乙○○、丙○○、丁○○、庚○○及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男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庚○○媒介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至35SPA旅館等候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有意願的男客會透過「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或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及丙○○預約,再前往35SPA旅館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丁○○則在現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每次性交易40分鐘費用3000元(性交易方式如前所述),丁○○收取後交至櫃檯予丙○○,丙○○扣除35SPA旅館房間費800元後,每日餘款交付庚○○,再由庚○○扣除己身拆帳所得1000元後,交付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報酬。
三、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年8月23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附表二所示地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377頁、本院二卷第28、39、71頁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丙○○、丁○○、甲106013、甲106012、證人即被害人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證人 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林淑華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張睿張博文黃重仁 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己○○部分見警一卷第35-51頁、偵五卷第191-192頁;乙○○部分見警一卷第78-87頁、偵七卷第36-37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101-128頁、偵八卷第98-9
9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172-181頁、偵二卷第46-47頁;甲106013部分見警一卷第234-243、349-353、355-35
7頁、偵四卷第16-17、31頁;甲106012部份見警一卷第216-228頁、警二卷第401-408頁、偵三卷第19-20頁;甲106008部分見警一卷第255-263、265-269頁、偵五卷第234-
235頁、偵六卷第139-141頁;甲106009部分見警一卷第276-284、290-294頁、偵五卷第236-238頁、偵六卷第116-
117頁;甲106010部分見警一卷第295-301、318-325頁、偵五卷第239-240頁、偵六卷第98-99頁;甲106011部分見警一卷第326-334、344-348頁、警二卷第628-630頁、偵五卷第243-244頁、偵六卷第158-159頁;甲106014部分見警一卷第366-383、警二卷第686-688頁、偵五卷第243-24
4頁;張雅婷部分見警一卷第486-491頁、偵七卷第54頁;簡湍珊部分見警一卷第495-499頁、偵七卷第66頁;林靜宜部分見警一卷第479-483頁、偵七卷第78頁;蔡淑娟部分見警一卷第510-513頁、偵七卷第88頁;蔣喬稜部分見警一卷第503-506頁、偵七卷第97頁;黃玉琪部分見警一卷第401-
406、409-410頁、偵七卷第138頁;黃映雪部分見警一卷第446-471、475-478頁、偵七卷第157-158頁;江淑陵部分見警一卷第420-424頁、偵七卷第176-177頁;吳淑萱部分見警一卷第435-439頁、偵七卷第190-191頁;魏紫菱部分見警一卷第450-454頁、偵七卷第209-212頁;林淑華部分見警一卷第207-210頁、偵七卷第63-64頁;張睿部分見警一卷第413-416頁、張博文部分見警一卷第427-430頁、黃重仁部分見443-446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4-61頁)、35SPA旅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63-87
6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736-7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見警一卷第676-6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AMT-0000自小客車,見警一卷第518-523頁)、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62-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3樓,見警一卷第694-6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5樓,見警一卷第384-3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B1監控室,見警一卷第707-7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B1機房,見警一卷第713-7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見警一卷第717-7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樓602室,見警一卷第304-307頁)、甲106010記載之帳冊影本(見警一卷第308-317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號房,見警一卷第338-3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街○○號○○○號房,見警一卷第457-461頁)、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703、705、707室,見偵七卷第108-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樓,見警一卷第703-7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505室,見警一卷第698-702頁)、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462-463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由同一機房之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至於被告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份,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起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共同媒介甲106009、甲106014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乙○○、丙○○及丁○○就共同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開所為之5次犯行間,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7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76-7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經營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殊不足取,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媒介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見本院二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凡因共同實施犯罪而實際分得犯罪所生利益者,即應予以沒收。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170300元之媒介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1頁),爰就被告所獲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所扣案之物(除了現金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俱為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2頁),爰於被告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二卷第71頁),且依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均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一│├──┬────┬──────┬───────────┬────┤│編號│代號│來臺期間│容留地點│透過何人││││││招募來臺│├──┼────┼──────┼───────────┼────┤│1│甲106008│0000000到│高雄市○○區○○○路│甲106012││││0000000│000號0樓││├──┼────┼──────┼───────────┼────┤│2│甲106009│0000000到│高雄市○○區○○路000│甲106012││││0000000│之0號00樓││├──┼────┼──────┼───────────┼────┤│3│甲106010│0000000到│高雄市○○區○○街0000│庚○○││││0000000│號(35SPA旅館)││├──┼────┼──────┼───────────┼────┤│4│甲106011│0000000到│高雄市○○區○○街0000│庚○○││││0000000│號(35SPA旅館)││├──┼────┼──────┼───────────┼────┤│5│甲106012│10506前某日│高雄市○○區○○○路│庚○○││││到0000000│000號0樓││├──┼────┼──────┼───────────┼────┤│6│甲106013│10506前某日│高雄市○○區○○路000│庚○○││││到0000000│之0號00樓││├──┼────┼──────┼───────────┼────┤│7│甲106014│0000000到│高雄市○○區○○○路00│庚○○││││0000000│號00樓││└──┴────┴──────┴───────────┴────┘┌──────────────────────────┐│附表二│├──┬───────┬───────────────┤│編號│地點│扣押物(未標明數量則數量均為1││││)│││││├──┼───────┼───────────────┤│1│高雄市○○區○│現金65000元、泰幣400元、帳冊│││○○路000號0樓│、保險套32個、潤滑液3瓶及ipho││││ne行動電話│├──┼───────┼───────────────┤│2│高雄市○○區○│現金170300元、iphone行動電話2│││○○路00號00樓│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56號、0000000000號S甲卡3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8550074號卷,稱警一卷││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46651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稱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稱偵四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稱偵五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稱偵六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稱偵七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稱偵八卷││十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稱本院一卷││十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稱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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