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9號原告 柯仲盛 被告 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圖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陳報如起訴狀附圖圖示斜線部分面積為166.6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9,9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66.66㎡×公告土地現值15,000元/㎡=2,49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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