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9號原告 李嘉洲 被告 李宇宙
何楊菊 即官府山好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搬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原告於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中之主張,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約為611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4,300元(計算式:611㎡×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794,300元),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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