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被告黃冠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已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業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送驗淨重0.4006公克,驗餘淨重0.3839公克,該署107年度安保字第508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39公克),有該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33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