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葉鴻昌 相對人 沈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民法第873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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