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晚間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8時35分許,途經福建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丙○○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牌照號碼7HB─271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後,人車均倒地,甲○○因此受有左髖部挫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左腦基底核部位出血之身體傷害,丙○○因此受有頸椎外傷、第3頸椎骨骨折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甲○○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丙○○、甲○○均向本院具狀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被告甲○○過失致重傷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於傷之罪嫌,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即丙○○之配偶)、甲○○同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第10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