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30日、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9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而分別於90年1月31日、90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之徒刑乃接續執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接續執行徒刑至93年12月13日期滿出監。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5日23時許起至94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起意,自93年12月17日11時許起至94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3年12月20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上,為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2.07公克)而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1月5日
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二)期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2月29日、94年1月10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513、940007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67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89年
11月30日、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91號、9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而分別於90年1月
31日、90年9月24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之徒刑乃接續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3年12月17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67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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