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抗告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再審聲請所據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再審聲請新證五)、九十六年七月份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新證九)、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姜澎齡 獲利簽收單(附件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一○二年三月五日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八)、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 趙清龍 獲利簽收單(附件四)、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證十)、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五)、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書(新證六)、該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證七)等文書,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五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適法。㈡抗告人另以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新證一)、臺灣證券交易所款券交割作業規範(新證二)、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新證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鑫(財)字第0000000號函(新證四)等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證券開戶契約書係一般定型化格式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款券交割作業規範係對於款券交割所為之作業流程;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係規範證券商對於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之作業要點,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㈢抗告人主張有傳喚趙清龍、 鄭馨儀葉春樹姜澎娟姜士明李宗益 到庭作證之必要,惟依卷存證據資料,證人趙清龍已證述明確;證人姜澎娟、姜士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傳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一三頁理由六部分);證人李宗益、葉春樹、鄭馨儀之待證事項係重利呆帳、匯款經過或獲利簽帳係借款等節,以卷內委託書及簽收現金獲利簽帳單之文義觀之,均不足令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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