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年2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明華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處,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通緝,經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生存遊戲玩家所使用M4長槍1支、彈匣1個及鋼珠塑膠子彈共3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是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該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槍枝應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惟觀諸被移送人雖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然係將其放置於後車廂內,並未將其置放於一般人得以共見之處所,顯見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之舉;再者扣案玩具槍之彈匣已生鏽,且烤漆已掉落斑駁,並無殺傷力;何況,該玩具槍能否擊發?以及縱使能夠擊發,又將對人體產生如何之危害性?移送機關就此全然未加舉證,亦即被移送人攜帶之本案玩具槍,究竟如何有危害安全之虞,即乏證據證明。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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