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宏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宏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2號

  被   告 賴宏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彥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警衛室,與 張乃元 因值勤秩序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乃元之臉、脖子1下,致張乃元受有左耳後方擦傷1X1公分、紅腫3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乃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許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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