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5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告 王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87元,及其中59,561元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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