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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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曾祺士 訴訟代理人 曾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羅漢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陳羅漢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8,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3,37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