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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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信朋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合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205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936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陳信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主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部分)││││├──────┼─────────┼─────────┼─────────┤│犯罪日期│102.01.31│100.10.08│102.01.15│├──────┼─────────┼─────────┼─────────┤│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苗栗地檢102年度撤│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75號│緩毒偵字第233號│偵字第65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99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20│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實│││9號│││審├────┼─────────┼─────────┼─────────┤││判決日期│102.07.22│102.12.04│103.06.30│├─┼────┼─────────┼─────────┼─────────┤││法院│南投地院│苗栗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99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20│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9號│││決├────┼─────────┼─────────┼─────────┤││判決確定│102.08.09│102.12.20│103.07.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55號(已執行│字第936號(已執行│字第2027號│││完畢)│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