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偲佳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當場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劉康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偲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PGO銀色圓形後視鏡2個(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再將自身攜帶之舊版圓形後視鏡2個裝在上開機車。嗣經陳偲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偲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偲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蒐證照片9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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