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參肆、壹點柒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竣宇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0年11月26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等施用行為均係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前所犯,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簽結在案,然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34、1.720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21日17時許及110年11月26日18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59)各1紙在卷可佐,而橋頭地檢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2次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簽結在案等情,亦有該簽呈附卷可參。又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前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該等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