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瑋於109年5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林志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撞擊行駛於右方由告訴人 魏承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致該車輛左後車門車漆剝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魏承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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