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0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子鋐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子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麻藥、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素行非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謝標志 共同竊取告訴人 邱志偉 所有之電瓶1個後,該電瓶已由被告獨自取走,並未分配予共犯謝標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6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湯子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子鋐因其所使用之車輛電瓶沒電,竟與友人謝標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由謝標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子鋐,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二街涵洞下,由湯子鋐徒手竊取邱志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謝標志則在旁把風,湯子鋐竊取上開電瓶1個得手後,隨即由謝標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湯子鋐返回湯子鋐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竊得之電瓶則由湯子鋐取走使用。嗣邱志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子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標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謝標志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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