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原 告 仁益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被 告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庚○○
被 告 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之二三地號、七○之
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坐落同段六九之二七地
號土地及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有坐落同段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
定圖所示K─L─U─S─R─O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被
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同段
七○之六○地號及七○之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
書之鑑定圖所示X─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係坐落桃園縣○○鄉○○段○○○○○○號、70-24地
號、70-1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0-23地號、
系爭70-24地號、系爭70-17地號)之所有人,被告暘
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
別簡稱被告暘盛公司、被告順盛公司)則係坐落同段
70-25地號、70-60地號、70-4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
簡稱系爭70-25地號、系爭70-60地號、系爭70-41地
號)之所有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被告公
路總局)則為坐落同段69-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69-27地號)之管理機關。
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0-17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同段70建號),於民國69年4月7日建築完成後,始建
南側圍牆,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C─
C2─D2、E2─F2─F─G─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⒊嗣原告於73年9月間將分割自系爭70-17地號之系爭
70-41地號,與系爭70-25地號,出賣予被告暘盛公司
,並於同年11月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出售予被告暘盛
公司之系爭70-41地號土地,確係以上開70建號南側圍
牆為地界。
⒋被告暘盛公司取得系爭70-41地號土地後,自該地號又
因分割而新增系爭70-60地號土地,再因逕為分割新增
系爭70-25地號。故由被告暘盛公司所有系爭之70-41
地號、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70-17地號土地權利之變動情形,可知土地界
址確係為上開70建號南側圍牆。
⒌再被告暘盛公司另於79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70-41
地號、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出賣予被告順盛公司,而成為共有狀態。
⒍上開70建號南側圍牆已建築近30年,原各所有權人從無
爭執,此次係因被告公路總局因興建高速鐵路,而於95
年6月自所徵收坐落同段69-20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系
爭69-27地號土地後,實施重測而發生爭議,惟從上開
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足認本件自始兵以原告興建之改
良物圍牆線為界址。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先位主張之界址不妥適,則依臺灣
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
,訟爭土地在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則本件上
開各筆爭訟土地登記面積之最大公差,以重測前地籍途
連接線為界址,其各土地面積增減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
。
⒉反觀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各筆土地面積增減均逾容許
誤差而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之鑑
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連接線始為容許誤差值內。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3地號、系爭70-24
地號、系爭70-17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
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地號、系爭70-60地號、系
爭70-41地號,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
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
C─C2─D2、E2─F2─F─G─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3地號、系爭70-24地號土地
與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L─U─S點之
連接點線所示。
⑵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24地號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
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S─R─O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
⑶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0-17地號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
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地號、系爭70-41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D1─H1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暘盛公司則以:
㈠兩造系爭經界之爭執,已於97年10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
調處,其結論為:「本案蘆竹段69-27、70-25、70-41地
號與70-23、75-24、70-17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業(甲方指
界L-M-N-O-P-Q-R-S-T-A如附圖)」,並由桃園縣政府作成
調解紀錄函文,本件既兩造合意經調處,並依調處結論由雙
方指界進行重測,應依調處結論,而無爭訟之必要。
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
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
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
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
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
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
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判決意旨可稽,原告未就上開調處結果聲明異議,本件訴訟
即屬無據。至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之移轉、分割、登記過程云
云,尚與本件無涉。
㈢被告暘盛公司主張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
即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實線部分,該鑑定圖比例尺為
1/500,原告以此數值而主張落於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
範圍,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順盛公司則以:
㈠兩造系爭經界之爭執,已於97年10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
調處,應依調處結論,而無爭訟之必要。
㈡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原告未就上開
調處結果聲明異議,本件訴訟即屬無據。被告順盛公司主張
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即附件鑑定書之鑑
定圖所示之實線部分,該鑑定圖比例尺為1/500,原告以此
數值而主張落於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範圍,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公路總局則以:
㈠指界部分係依現場道路路權線,由地政單位及施工單位依路
權樁位分割及施工;被告公路總局所有之桃園縣○○鄉○○
段○○○○○○號(重測後水尾段1549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鑑
定書之鑑定圖所示之J-M-T-R-P-Y-C1-I1連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70-23地號、系爭70-24地號、系爭70-17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係系爭70-25
地號、系爭70-60地號、系爭70-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公路總局則為系爭69-27地號土地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地號及系爭70-24地號土地之西南方
與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毗連,東南方則
與被告暘盛公司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70-25地號土地南方復與系爭69-27地號土地為鄰。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70-17地號土地之東南方分別與被告暘盛公
司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41地號土地
相鄰;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41地號土地東南方復與系
爭69-27地號土地為鄰。
㈣兩造於97年10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處,其結論為:「
本案蘆竹段69-27、70-25、70-41地號與70-23、75-24
、70-17地號土地間界址,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作業(甲方指界L-M-N-O-P-Q-R-S-
T-A如附圖)」
㈤系爭70-41地號土地於73年間分割自系爭70-17地號後,自
該地號又因分割而新增系爭70-60地號土地,再因逕為分割
新增系爭70-25地號土地。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97年10月2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調處而有結論,原告是
否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
㈡如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則判斷本件上開相鄰土地
間之界址之標準為何?
㈢承上,則依上開標準,本件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已闡
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
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
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
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本件兩造固於97年10月2
日已經桃園縣政府調處而有結論,惟上開調處結果,縱使已
依其結論,而為指界、測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則原告仍
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是被告抗辯已經調處無爭訟必要
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㈡判斷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⒉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
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
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
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
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
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
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
段70-12、70-22、70-4、70-16、69-12地號等土地則
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桃園縣政
府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表數份在卷。是本件以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
據,應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之本件界址,惟為被告暘盛公司
、被告順盛公司及被告公路總局所否認,因本件訟爭土地
之使用人之指界尚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⑶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土地,原告指界之如附件鑑定
書之鑑定圖所示A2─B2─C─C2─D2、E2─F2─F─G─
H2點之連接點線所示部分,為原告所興建之圍牆,圍牆內
(以北)為原告使用之廠房、空地,由原告所占用;該圍
牆外(以南)現為道路使用。原告固主張其於69年4月7
日坐落同段70建號之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建該南側圍牆,
惟其究據何基準興建該圍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
審酌,亦無有關該圍牆位置與地籍圖相符之資料存在,尚
難認原告上開以該圍牆為界址主張屬實,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並非可取。
⑷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
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
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
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系爭7筆土地於97年重測
前及兩造指界之面積如下:
⑴97年間地籍重測前登記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53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為2514平方公尺。
⑵系爭界址依97年間地籍重測前地籍圖(外圍依重測後地
籍圖之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
書之鑑定圖所示K─L─U─S─Q─R、S─Q、Z
─A1─B1─J1、X─D1─H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測得
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91.44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4.36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362.07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07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81.38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470.49平方公尺。
⑶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
J─M─T─R─P、Y─C1─I1、W─E1─G1點之連
接點線所示),測得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88.16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51.96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349.86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0.62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42.50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9.74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58.57平方公尺。
⑷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即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
A2─B2─B─C─C2─D2、E2─F2─F─G─H2點之連
接點線所示),測得面積:
①系爭70-23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92.28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1.67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450.48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8.60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4.19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469.81平方公尺。
⒉系爭7筆依兩造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其與登記之
面積差異如下:
⑴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規劃經界,再計算系爭7筆土
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2.44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1.36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9.07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0.07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3.38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2.43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3.51平方公尺。
⑵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7筆之土
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0.84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1.04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3.14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5.38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35.50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8.26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44.57平方公尺。
⑶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再計算上開系爭7筆之土
地面積,較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為:
①系爭70-23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3.28平方公尺,
②系爭70-24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1.33平方公尺,
③系爭70-17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97.48平方公尺,
④系爭70-25地號之土地面積增加2.60平方公尺,
⑤系爭70-41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63.63平方公尺,
⑥系爭70-60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23.81平方公尺,
⑦系爭69-27地號之土地面積減少44.19平方公尺。
⒊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
之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
爭70-23地號、系爭70-24地號、系爭70-17地號土地面
積均為減少,且減少之面積在0.84至11.04平方公尺之間
,差異不大,惟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系爭
70-25地號、系爭70-41地號及系爭70-60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減少5.38、35.50、18.26平方公尺,但被告公路
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則增加44.57平方公尺,
以各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此對被告暘盛公
司及被告順盛公司而言,顯不公平。又觀之若依原告指界
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
系爭70-23地號增加3.28平方公尺、系爭70-24地號減少
1.33平方公尺、系爭70-17地號增加97.48平方公尺,差
異甚大,且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之系爭70
-25地號略增2.60平方公尺,而系爭70-41地號則鉅減63
.63平方公尺,系爭70-60地號土地亦減少23.81平方公
尺,另外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亦減少
44.19平方公尺,以各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對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而言,亦顯不公平。
再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為觀察
,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之系爭70-23地號、
系爭70-24地號、系爭70-17地號土地面積均為增加,且
增加之面積在1.36至9.07平方公尺之間,差異不大,而被
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所共有系爭70-25地號、系爭
70-41地號及系爭70-6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增加0.07平
方公尺、3.38平方公尺及減少2.43平方公尺,差異甚小,
雖然被告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減少43.51
平方公尺,已逾比例尺1/1200之容許誤差值,惟差異亦不
大,以該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言,其差異比例
亦小,對被告公路總局亦應無不公。是以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之結果較為合理。
⒋綜上,本院依據上開標準,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
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97年
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繪之界址較為公平,爰確認:
⑴原告所有系爭70-23地號、系爭70-24地號土地與被告
公路總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及被告暘盛公司及
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K─L─U─S─R─O點
之連接點線所示。
⑵原告所有系爭70-17地號土地與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
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4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X─D1─H1點之
連接點線所示。
⑶至被告暘盛公司及被告順盛公司共有之系爭70-25地號
、系爭70-60地號及系爭70-41地號土地與被告公路總
局管理之系爭69-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原告起訴
範圍,爰不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