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99年11月30日聲明異議,有本院加蓋於其異議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惟上開裁定業於99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9號卷第183頁),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計至99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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