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夏永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叫她接我的電話,跟我幹完,還跟別的男人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原名夏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以恐嚇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行為相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恐嚇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恐嚇告訴人 江佩潔 、被害人 江焦芝英 行為,同時侵害2個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僅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即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等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